机动车驾驶事关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驾驶必须经考试取得驾驶资格有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一些驾校和机构受利益驱使,大肆向考生提供所谓的“助考”服务,严重损害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近日,长汀法院审结一起组织驾驶资格考试作弊的刑事案件。
案情回顾
被告人兰某、吴某等5人从事机动车驾驶证理论培训工作,2021年1月开始,兰某给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一”)、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三”)的考生介绍作弊考试渠道,并从每名作弊考生中截取500—600元不等的介绍费。
202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兰某又伙同他人购买信号发射器、接收器、微型耳麦、摄像头等考试作弊器材,并组织作弊考生参加“科目一”及“科目三”考试,作弊考生在参加考试时,兰某等人通过考生身上携带的摄像头接收考场内电脑上的考试题目,再通过对讲机将答案告诉考生。截至到案,被告人兰某、吴某等5人先后通过介绍、伙同他人或单独组织共计32名考生考试作弊,并从中非法获利57000余元。
法院审理
长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兰某、吴某等5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其行为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长汀法院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兰某、吴某等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八千元不等,对其中部分被告人宣告缓刑。同时,禁止被告人兰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理论培训等与考试有关的工作;禁止被告人吴某、吕某、阮某、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机动车驾驶(理论)培训等与考试有关的工作。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本案被告人兰某组织考试作弊共计32人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故本案被告人兰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其余四被告人则均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此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六月正值考试季,组织考试作弊是法律严厉打击的行为,切勿贪图一时之利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红线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需要大家共同守护。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长汀县人民法院、闽西日报